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
原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健君 律師
被 告 李品萍(即被告李池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本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114號裁判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上開裁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高阿菊、被 告李品芳、被告李品芬、被告李品毅、被告李品輝」部分, 應予刪除。
二、本院上開裁判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由李高阿菊、李品芳 、李品芬、李品萍、李品毅、李品輝為原被告李池春之承受 訴訟人」部分,應更正為「由李品萍為原被告李池春之承受 訴訟人」。
三、理由欄第四頁第一行所載「被告李池春之繼承人李高阿菊、 李品芳、李品芬、李品萍、李品毅、李品輝」部分,應更正 為「被告李池春之繼承人李品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 裁定準用判決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所準用 。
二、查本院前開裁判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