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泰輝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郭泰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郭泰輝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見起訴狀上收狀戳),惟被告於107 年 6 月2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故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欠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必要,爰依前 揭說明,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