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88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鄞禮利、鄞淑滿、鄞淑娟、鄞淑玲、鄞淑真、
張端玲、鄞嘉柔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 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條、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 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編號│ 補正事項 │ 說明 │
├──┼──────────┼────────────┤
│ 1 │被繼承人姓名及其繼承│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 │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 │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 │及遺產清冊。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 │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 │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 │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 │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 │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 │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 │ │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
│ │ │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鄞禮利分│
│ │ │割遺產,然原告未提出被繼│
│ │ │承人之姓名、繼承系統表及│
│ │ │遺產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
│ │ │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
│ │ │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
│ │ │正。 │
├──┼──────────┼────────────┤
│ 2 │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
│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有規定。分割共有物訴訟,│
│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
│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
│ │現值定之),及被告鄞│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
│ │禮利之應繼分,以查報│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 │被告鄞禮利因分割被繼│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
│ │承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
│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 │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
│ │裁判費。 │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 │
│ │ │第2 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 │)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 │
│ │ │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
│ │ │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 │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
│ │ │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
│ │ │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
│ │ │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 │ │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 │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 │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 │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
│ │ │,本件原告既係代位被告鄞│
│ │ │禮利分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 │ │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 │ │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被│
│ │ │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額,│
│ │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鄞禮│
│ │ │利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所受│
│ │ │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告補│
│ │ │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
│ │ │時之交易價額及被告陳金隆│
│ │ │之應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
│ │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 │ │繳裁判費。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