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巫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 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貸款 其他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渣打銀行 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債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前 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被告已於95年間 遷出國外,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地在南投縣國姓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重
慶南路一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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