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829號
原 告 臻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旺立
訴訟代理人 李永福
被 告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聰
訴訟代理人 吳意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係以:被告為其所管理之臻美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3 個月管理費未付,故依規約提起本 訴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而依該大廈規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為第一審法院」,此有臻美大 廈民國107 年4 月21日修訂版規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6頁),是本件訴訟應由臻美大廈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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