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7770號
TPEV,107,北簡,77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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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7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陳省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簽訂之個人小額貸款約定 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6日向遠東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遠東銀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萬泰銀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0萬 1,657元損失後,遠東銀行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 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 權移轉同意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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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