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314號
原 告 廖羅琳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又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查封其名下不 動產,但原告已清償銀行債務,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以該院107 年度壢再簡字第1 號受理後,於107 年2 月26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現由本 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 稱前訴),惟前訴尚未審理終結或有撤回之情,仍在訴訟繫 屬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於107 年 4 月30日以相同事實理由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收 文日期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核其係就同一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且該情形無從補正,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 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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