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22號
原 告 黃典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管中閔、馬英九、洪秀柱、李彥秀、賴士葆、陳
學聖、柯志恩、侯友宜、曾銘宗、丁守中、羅智強、柯文哲、蔡
明興、台灣大學、鍾小平、李嗣涔、孫震、王宏仁、關秉宗、莊
泰源、林信甫、陳美莉、吳文希、吳信志、王珮華、劉逸軒、蘇
忠禎、王聖耀、丁詩同、朱有田、沈冬、黃肇雄、馮燕、王秦俐
、周崇熙、蘇宏達、官俊榮、郭大維、蕭智鈞、林汶郁、教育部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大學遴選被告庚○○為臺大校長,然被 告庚○○違法兼任台哥大獨董、審計及薪酬委員3 個職務, 被告庚○○與被告辛○○於法律及經濟面均有重大利害關係 ,在遴選期間未揭露,明顯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 定,故依憲法第172 條、民法第111 條規定,民國107 年1 月5 日被告臺灣大學遴選被告庚○○為校長一事,為確定無 效之遴選,被告教育部自得依大學法第3 條規定撤銷之,被 告不得依大學法第9 條規定主張臺灣大學自治。然被告發起 新五四運動痛批政府比軍閥可惡、被告壬○○主張原告為雜 種之無理取鬧者、被告丁○○、乙○○、戊○○、己○○主 張被告教育部為一群白痴、被告丙○○主張教育部粗魯、被 告甲○○主張教育部霸凌臺大、被告癸○○告發被告教育部 瀆職等等,反面解釋均係在指原告,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 條,破壞民主國體、現代趙高指鹿為馬暨確定無效意思表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 損失新臺幣(下同)30萬等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 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亦有未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 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