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0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繼承人劉美戀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 ,既未提出劉美戀之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復未舉出足資辨認其 為何人之具體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 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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