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312號
TPEV,107,北簡,631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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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張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迭催不理,至104 年4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38,440 元,利息2,377 元,違約金300 元 ,合計141,117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計算明細、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 交易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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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