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305號
TPEV,107,北簡,6305,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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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李晉億即李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帳號:000000000000),並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 ,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 │
│56,259元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
│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小額信貸) │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289,236元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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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