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簡碧玉(原名賴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向萬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1 月18日止,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3%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逾期償付本息除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加計違約 金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2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14 萬1,96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 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 又萬泰銀行於93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告),爰依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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