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0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錢佑華(原名錢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誠泰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19.71 % 計算之利息,但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 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9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 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165,414 元(含本金110,060 元) 未按期給付。前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公告資料、帳單明細、債 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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