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849號
TPEV,107,北簡,5849,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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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梁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梁朝凱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泰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5 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9.89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 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102,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 權於95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經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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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