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台新銀行並與原告訂定同額之信用 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 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未還,原告理賠台新銀行後,復因台新銀行已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 、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 、催收帳卡資料查詢、南港郵局第4395號存證信函、本院92 年度票字第34977 號本票裁定、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保 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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