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826號
TPEV,107,北簡,582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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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2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 第13條在卷(見本院卷第 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31日向原告承 租車牌RBM-3111號車,租期至110年7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 月租金59,800元。被告另於105年9月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RBM -7121號車,租期至110年9月6日共60期,每月租金50,500元 。詎被告提前於107年1月18日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原告,車牌 RBM-3111號車部分僅繳納18期租金,里程數為57,562公里, 依車輛租賃契約第1條、第8條第 3項約定應付車輛折舊損失 補償金 753,480元【計算式:(60期-18期)×59,800元× 30%=753,480元】及超駛費40,124元【即(已用57,562公里 -可用37,500公里)×2 元=40,124元】。車牌RBM-7121號 車部分,被告僅繳付16期租金,行駛43,280公里,應付車輛 折舊損失 666,600元【計算式:(60期-16期)×50,500元 ×30%*=717,100 元】、第17期租金50,500元、以及超駛費 15,728元【計算式:(已用43,280公里-可用35,416公里) ×2元=15,728元】。扣除保證金30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



1,226,43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車輛點收單、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4-4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 1,22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合 計 13,1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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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昀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