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顏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25日上午10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嗣於94年 1月11日變更借款額度最高以100萬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
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契據變更約定書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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