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7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許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31日與原債權人萬泰銀行簽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並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 期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惟被告自95年2 月8 日起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前揭債權 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 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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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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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9451元│ 95 年1 月7 日起至95年2月7日止 │ 18.25 │
│ ├──────────────────┼────┤
│ │ 95年2 月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 20 │
│ ├──────────────────┼────┤
│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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