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蘇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562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江宜汶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3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 96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計算,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93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款134,590元未 按期繳納。又訴外人富邦銀行自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 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並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 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得金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謝韻華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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