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被 告 王光雄
被 告 王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心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間授信約定書第1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原告主張:被告王光雄於民國88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王林淑貞 為連帶保證人,向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同 時簽立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 款期間自88年7月27日起至93年7月2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 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2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給付,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復於92年間以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100年1月5日持上開 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有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1623號債權憑證。而萬泰銀行已將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 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8,221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伊最後還款日為92年4月16日,原告未曾用本件借 據主張借貸關係,僅有依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只用債 權憑證主張,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 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 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 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 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又兩造於107年6月5日言 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被告最後繳款日期為92年4月16日( 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於92年4月17日起即可依 約向被告請求所有未到期款項,足見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 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4月17日起算,至107年4月17日為止 。惟原告遲至107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以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對抗原告,而主張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本件被告2人為 時效抗辯(書狀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7頁) ,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含本金、利息)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8,221元, 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對被告票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並非本件借款請求 權之中斷事由,況原告票款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⒈至原告主張:原告有中斷時效事由,原告於92年間以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於100年1月5日 持92年度票字第26945號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未果,而有士林地院100司執字第1623號債權憑證, 以及於107年1月25日經士林地院107年司執字第1771號強 制執行(因欠缺本票連續背書遭駁回)等語。
⒉本件原告是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而原告基於給付票款請求權,聲請92年度票字第00000 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100司執字第1623號、107年司執字 第1771號強制執行,由於票款請求權與借款請求權,乃不 同之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票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 並非本件借款請求權之中斷事由。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 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仍為3年。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 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88年7 月27日共同簽發本票,原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票字第26945號裁定被告共 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50萬元其中之16萬8,221 元,及自9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92年12月15日確定。原告於100 年1月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執行結果全未受償,經士林地院100年1月12日核 發債權憑證,有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1623號卷宗 足憑。原告於100年1月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 第1623號強制執行之前,未曾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對被告給付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於92年間聲請本票裁定 而中斷,該時效自受92年度票字第2645號本票裁定確定即 92年12月15日時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本票票款 請求權時效期間仍為3年,則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5 年12月15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原告於票款請求權時 效完成後之100年1月5日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 前揭說明,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 問題。
⒋綜上,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之中斷時效事由,並非本 件借款請求權之中斷事由,況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亦因時 效而消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