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20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奕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4 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向原告之國際驗證服務部申 請ISO13485:2003-Medical Devices Certification,ISO9 001:2008-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ion 系 統驗證服務,該驗證服務均已完成,驗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138,750 元,然被告簽發用以支付驗證服務費用 之支票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提示,卻遭退票未獲付款, 嗣兩造再於106 年6 月7 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 106 年8 月31日前清償驗證服務費用138,750 元,同時由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智傑簽發並交付同面額之本票1 紙以為擔 保,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前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帳單、驗證服務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還款協議書
、本票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38,75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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