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408號
TPEV,107,北簡,540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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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蔡習章
被   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應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07 年4 月17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02,082 元(含本金287, 704 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等語,爰依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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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