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李筑馨(李天錫之繼承人)
李政曄(李天錫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珊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被繼承人李天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天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務之訴自有管轄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天錫於民國91年9 月26日向 原告申請予備金貸款,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依約逾期 清償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繼承人於95年5 月7 日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臺幣384,594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於98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渠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8年1 月26日死亡,被告二人尚未成 年,依98年5 月2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繼承人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被告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呈報限定繼承,經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且被告未繼承被繼承 人之財產,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 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 所定期間。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 ,不因繼承而消滅。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交 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上情並不爭執,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98年1 月26日死亡 ,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已向法院陳報限定繼承之事實,有 李天錫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5 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得限定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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