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被 告 芸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西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分別為臺北 市○○區○○○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6 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98,750 元、發票日106 年11月15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依 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 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75 0 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6 年1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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