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5099號
TPEV,107,北簡,5099,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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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蘇嘉維 
被   告 陳申倡 
      林育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陳申倡林育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申倡於民國94年10月17日邀同被告林育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簽訂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4年10月24日至97年10月24日 ,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又依約定未按期繳付利 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申倡自95年6 月24日還款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122,552 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122,552 元之利息 及違約金。另被告林育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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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