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662號
TPEV,107,北簡,4662,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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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6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張瑋仁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契約書第8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使用,惟截至106 年10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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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