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559號
TPEV,107,北簡,455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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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原   告 呂秀櫻 
被   告 黃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呂秀櫻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黃哲富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4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52,500 元、票號CH286299號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未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以發 票地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7 樓為付款地,核屬本院 管轄之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3584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 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7 年5 月9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 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切結書原告對被告 所為之給付之約定內容無效。」,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開立票面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昭霖(下以姓名稱之)以擔保貨款之 支付,並約定陳昭霖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付或背書轉讓他 人。然陳昭霖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原告欲將系爭支 票取回,被告卻言明若想取回,陳昭霖需先償還部分欠款。 原告為取回系爭支票而於106 年7 月3 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 ,然被告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嗣因存款不 足為由遭退票。後被告雖願返還退票單據,然卻以詐欺之方 式,利用原告急於取回退票支票之急迫與眼疾而視力不佳之 情,哄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分期償還陳昭霖所欠之款項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原告實無匯款20萬後仍同意為 陳昭霖擔保752,500 元債務之意思,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 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0日所簽發之 切結書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給付之約定內容無效。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6 年4 月間自陳昭霖處取得原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原告為取回系爭支票,而與陳昭霖及被告協議 ,表明願以米蒂爾公司為債務承擔,由原告及陳昭霖擔任保 證人,約定分期清償積欠款項,並以米蒂爾公司及原告自身 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憑證,且交由被告收 執,並簽立切結書,故系爭本票係擔保原支票債務及利息, 系爭本票債權為存在。被告嗣後發現米蒂爾公司於105 年12 月30日為解散登記,原告利用被告不知米蒂爾公司之財務狀 況,施以詐術,惡意隱匿米蒂爾公司已解散之事實,仍以米 蒂爾公司名義簽立切結書、開立本票,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 ,進而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被告已依法提起詐欺罪之刑事 告訴。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又屆花甲之年,有相當之社會 閱歷,理當知悉簽發票據時可能產生之法律關係,況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後即取回系爭支票,顯見其明知簽發系爭本票係 為擔保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曾簽發系爭支票予陳昭霖,而陳昭霖將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被告,另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並於切結書上簽名 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件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 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 年台簡上字第9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 ,自應就其確有受詐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急於取回退票支票之急迫與視力不佳 之情形,哄騙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云云,雖據提 出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診斷證明書、存證信 函、切結書、系爭本票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 匯款2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確有眼睛相關疾病,然無法證明被 告於原告簽發本票及切結書當時有何詐欺行為。又原告亦自 承其係為取回系爭支票,方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等情,核 與被告所辯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事實大致相符,亦與系爭 切結書上所載:「立切結書人:米蒂爾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 人呂秀櫻,連帶保證人呂秀櫻陳昭霖,開立華南銀行敦化 分行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0000000 ,到期日106 年7 月6 日金額新臺幣70萬元整(即系爭支票),立切結書人因 向黃哲富借款,. . . 今以分5 期償還債權人黃哲富。備註 :另開立本票乙紙,NO .CH286299金額如上NT$752,500元, 其他若有重複開立,特聲明無效。」之文義相符,堪認被告 辯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乃係為擔保還款乙節,尚非 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其無於匯款20萬元後仍同意 為陳昭霖擔保752,500 元債務之可能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 前開20萬元匯款乃陳昭霖持原告另行開立40萬元之支票向其 借款40萬元所為之部分清償,與本件所涉債務無涉,原告亦 不否認有另開40萬元之支票予陳昭霖之情(見本院卷第39頁 背面),則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純屬虛妄,原告既未能舉證 前開之20萬元乃係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則其前開主張,即 無足採。再衡以原告自承高職畢業,有工作經驗,自103 年 承接先生開古物的店,使用支票大概有10多年的經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則以其使用票據之頻繁經驗觀之,當知



票據信用在商業化社會之重要性,是本件難認原告空言主張 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切結 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為,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確認切結書內容無效云云,即難採憑。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就受詐欺而簽立系爭 本票、切結書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撤銷其 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復而主張系爭本票因 其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確認切結書內容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260元
合 計 8,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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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蒂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