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5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維良
章麗芬
被 告 呂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15時34分許,飲用酒類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仍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訴外人粘蕭秀梅,致粘蕭秀梅受傷,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粘蕭 秀梅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875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被告於104年3月3日15時34分 許,有飲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0.21毫克/公升,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碰撞行人粘蕭秀梅,造成行人粘蕭秀梅受有輕微腦震盪、 左臉撕裂傷、右側第3至第7根肋骨骨折、氣胸、右側肺挫傷 、左側第5至第6根肋骨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撓骨 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右肘關節脫位等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粘蕭秀梅強制險醫療費用共 計104,8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查詢資料 表、核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 、接送費用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路徑車資 對照表、看護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車資費用證明、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月3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427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10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粘蕭秀梅對被告之請求權,而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875元,及自107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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