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84號
TPEV,107,北簡,4484,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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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張麒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民國93年7月28日止,尚 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39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5.88%計付, 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於96年9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28, 582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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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