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434號
TPEV,107,北簡,443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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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賴朝寅 
被   告 黃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11月7 日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車,行 經台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及西藏路口處,違規闖紅燈撞擊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被告車駕駛現場立即逃逸,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車可用代步費用計12萬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支出,被告並 應給付精神賠償金2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2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有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車輛 肇事逃逸追查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車闖紅燈碰撞系 爭車輛後逃逸乙節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修繕費用為工資鈑金烤漆4 萬8972元及零件7 萬6028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系爭 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本院卷第45頁),則至106 年11月7 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逾5 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用為7603元(計算式:7 萬6028元×1/10=76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 萬6575元 (計算式:4 萬8972元+7603元=5 萬6575元)。 ㈢原告以每日1500元請求85日租車代步費用計12萬7500元(計 算式:1500元×85=12萬7500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代步費用,是否確實該筆費用支出不明,然衡系 爭車輛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36至37頁), 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惟應於10日內計1 萬50 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餘部分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身 體受傷,則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是原告向被 告請求精神賠償,核屬無理,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1575元(計算式:5 萬6575元 +1 萬5000元=7 萬1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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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