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4113號
TPEV,107,北簡,4113,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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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
原   告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芳蘭 
訴訟代理人 許瑋芸 
      張一合律師
被   告 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4113號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6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以聯 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同時簽屬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 議書(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各乙 份(下稱系爭協議書),授權期間皆為105年4月16日至106 年4月15日,於授權期間,被告得以向原告申請授權貼紙張 貼於授權產品中販售,而原告得依據被告申請貼紙數量向被 告請求授權貼紙工本費。惟於上開合約授權期間,被告原應



將授權商品以合法送審程序待原告同意後始得開始販售,然 被告竟逕行生產販賣未經原告方送審通過之產品,此事並於 105年12月29日及106年01月20日被告分別以自己名義與原告 簽署切結書及補充協議書各乙份。足徵前開之系爭協議書之 締約人實為被告,其僅係以聯合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署系 爭協議書,真正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人為被告。嗣被告分別於 106年1月3日及同年1月9日向原告申請授權貼紙共計167,520 張(即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 授權貼紙40,560張、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 年1月9日申請授權貼紙9,600張、合約編號SCTW00-000-000 ,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授權貼紙31,680張、合約編號SCT 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申請授權貼紙26,640張及 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9日申請授權貼 紙59,040張),授權貼紙工本費每張含稅0.25元,合計授權 貼紙工本費總金額為41,880元(40,560張×0.25元+9,600張 ×0.25元+31,680張×0.25元+26,640張×0.25元+59,040張 ×0.25元)。被告於上述授權期間內得依該系爭協議書(即 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製造授權商 品販售並應給付授權金,授權金之計算方式為「商品批發價 」與「數量」相乘的百分之十為授權商品授權金(即「商品 批發價」×「數量」×10%)。於系爭協議書雙方簽署時,原 告已先分別於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及SCTW00-000-000 ,收取167,750元及183,400元之最低保證金,如被告於授權 期間有製造超過授權金之商品,原告就上述授權金之計算方 式扣除最低保證金向被告求償超出授權金部分。而被告於合 約編號:SCTW00-000-000中,分別於106年1月3日及106年1 月9日,欲製造販賣「Pvc Toy 4"塑料小新幼稚園裝」(商 品型號:SCTW00-000-000-000-A)等商品分別為40,560個與 9,600個,及合約編號:SCTW00-000-000中,分別於106年1 月3日及106年1月9日,欲製造販賣「Plush Toy 4" 9CM小新 」(商品型號:SCTW00-000-000-000-A)等商品分別為31,6 80個、26,640個及59,040個。然被告於該5次申請授權貼紙 之際,已超過該契約所繳納最低保證金之金額,依其不同商 品批發價格及商品數量,按上述授權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 付原告超出授權金部分分別為64,895元、16,320元、57,024 元、138,312元及173,952元,即合約編號SCTW00-000-000, 超出授權金額共計為81,215元;合約編號SCTW00-000-000超 出授權金額共計為369,288元,共計超出授權金額為450,503 元。詎原告多次請款告知被告給付上述貼紙工本費及超出授 權金部分,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未為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2,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 合約編號:SCTW00-000-000)、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 合約編號:SCTW00-000-000)、長江國際涉嫌違反商標權之 切結書及其補充協議書、授權貼紙申請表共五份(合約編號 :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各 乙份;合約編號:SCTW00-000-000:申請日:106年1月3日 兩份、106年1月9日乙份)、授權商品超出權利金明細、催 款證明郵件記錄(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13日、同年5月9 日、5月16日及6月6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國際商品銷售許可協議書、切結書及補充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92,38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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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