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 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仍按上開利率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本金陸拾玖萬肆仟壹佰 肆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單為證 。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繳息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惟目前因經濟困難無法還款。丙、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 借款玖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五九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付息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尚有本金 陸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 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交易明細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本金陸拾玖萬 肆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 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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