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9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曾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4 條第 4 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台新銀 行與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 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157,659 元,台新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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