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9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被 告 林昱璇(原名:林玫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專案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15萬元,台新 銀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若借款人 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按月償還 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由原告賠付理賠 金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並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客 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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