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60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家蓁
被 告 林振男(原名:林振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使 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 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5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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