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23號
原 告 周沄庭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鍾秋琴
夏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鍾秋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其中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鍾秋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鍾秋琴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鍾秋琴簽發,被告夏華背書如附表 1 所示之支票、及被告鍾秋琴簽發如附表2 所示之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1248萬元,詎屆期經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 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鍾秋琴、被告夏華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萬1824元
合 計 12萬1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