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68號
CHDV,89,訴,568,20000807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送達代收人 乙○○   住
  被   告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如不 按月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時,自逾期之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 利息,並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而被告前提供擔保本件債務之不動產,業 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分配完畢,然原 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 八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三百十三萬二 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迄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之違約金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迭 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八五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如不按月清償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 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五



月一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並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而被告前提供擔保本 件債務之不動產,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分配完畢,然原告之債權僅受償本金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六元及利息 九十八萬七千九百十八元(利息算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三百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迄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之違約金十六萬一 千三百七十九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 票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張西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