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國商康特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炯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簡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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