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107年度,22號
TPEV,107,北消簡,22,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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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22號
原   告 莊嘉弘 
被   告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天 
      吳柏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訴訟事,惟 觀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乃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顯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 涉,本件請求權基礎顯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又本件被告 營業所在地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 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在地 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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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