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563號
CHDV,89,訴,563,200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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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張永河即嘉鑫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陸績向原告公司訂購「"2腳踏管」 ,其訂購明細如下:
1、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四五00支。
2、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三六00支。
3、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三九00支。
4、八十八年十一月八口:四八00支。
5、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六000支。
6、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七二00支。
7、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四八00支。
8、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四七九0支。
9、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六000支(二六五0支加三三五0支)。 10、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四00支。
  1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八四二支。  12、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口:三六00支。  13、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六五九三支。 14、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四二一五支。
   以上合計七萬二千二百四十支,每支單價為十四元,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   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五萬零五百六十八元,總計買   賣價金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此有應收帳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為憑   。且前揭買賣標的物均已交付於被告,復有被告或其受僱人簽收之出貨單為佐   。
(二)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前揭貨品並已受領標的物,自負有交付買賣價 金之義務,詎屢經原告公司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給付前揭買賣 價金。為此,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買賣價金。
(三)否認有違約之事實,且被告所言損害之部分與本案無關。又原告請求之單價係 十四元,且兩造未約定交貨時間,原告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且被告收受貨物 後亦未爭執,縱有損失亦已逾六個月除斥期間。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紙、統一發票影本七紙、出貨單影本十四紙、 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依兩造之約定,系爭貨物模具費係被告支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每 隻十五元,原告應以每支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他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 訂購十一萬支腳踏車管,在交付九萬餘支時,被告發現原告公司出售他人腳踏車 管均未達兩造約定之十七元,亦未依約先交貨給被告,經發覺原告公司賣給他人 之售價未達十七元後,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催促才補貨給被告。原告公司不敢訂定 確實之交貨時間,兩造亦未有約定,不過被告訂貨在先,原告公司原應先交貨給 被告,卻先交付他人,造成被告之訂單遭取消,使被告蒙受損失。原告公司遲延 交貨及未按約定價款出售他人,應可構成拒絕付款事由。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腳踏車管七萬二千二百四十支,每支單價為十四 元,積欠買賣價金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加上百分之五的稅金五萬零五百 六十八元,總計買賣價金為一百零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之事實,有應收帳款明 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七紙、出貨單十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二、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遲延交貨,造成伊訂單遭取消,受有損害及未按約定每支 十七元之價款出售他人,應構成拒絕給付貨款之事由云云。惟查:被告已自認兩 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交貨之時間,原告應無遲延給付系爭貨物,且兩造間另 有約定原告公司應將製造之腳踏車管以每支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他人,原告公司未 遵照約定履行一節,亦與本案無關,尚不得引為拒絕付款之事由。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水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簡茂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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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