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2118號
TPEV,107,北小,2118,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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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被   告 翁記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華辰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5條約定:「就本契 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以乙方(即原告)當地管 轄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又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前揭契約 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且與原告起訴時 陳明之地址相同(見本院卷第2 頁),是兩造就本件給付服 務費事件之訴訟,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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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翁記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記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