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031號
原 告 陳漢毅
被 告 胥宇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返 還押金,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1 樓,惟本院先前寄送至該址之 調解通知書,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經郵務機關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前開調解通知書迄未由其本 人或有代為領取權人領取,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參,則被告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處所,已非無疑。而被告之 戶籍設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九樓,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認該 處為其住所。是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