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995號
TPEV,107,北小,1995,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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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
原   告 林趙富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經理(祐福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等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28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起訴如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第249 條第 1 項、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均有明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 實,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或表明足以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起 訴程式尚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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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