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陳巧姿
被 告 林子弘
林育松
李良慧即李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子弘、林育松、李良慧即李瑪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子弘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1 時22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敦化北路4 巷口時,因闖紅燈 、酒精濃度超標準騎車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吳國 榮騎乘之CJY-25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致 其身體受傷,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派員處理。 原告已賠付吳國榮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730元;又被 告林子弘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事由,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原告依法雖應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原告既已 賠付吳國榮醫療費用,自依法取得吳國榮對被告林子弘之求 償權。另被告林子弘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故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子弘之父母即被 告林育松、李良慧即李瑪琍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資料畫 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730291300 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見證人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 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第5 款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子弘無照騎乘肇事 機車且闖紅燈、酒精濃度超標準騎車及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 機車致吳國榮身體受傷,原告並已賠付吳國榮醫療費用67,7 30元,而被告林育松、李良慧即李瑪琍為被告林子弘之法定 代理人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條文,原告即得代位吳 國榮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67,73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警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雙方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自述之情節,可知吳國榮於 號誌紅燈時左迴轉,應屬違反號誌管制而與有過失,此亦為 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堪認無誤。本院參酌兩造之過 失情節,認吳國榮與被告林子弘之過失比例各為20%與80% ,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4,184元(計算式:67,7 30元×80%=54,184元),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已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2 日 (見本院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54,184元,及自107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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