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598號
TPEV,107,北小,159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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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9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駿瑋 
      郭上皓 
被   告 江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 段287 巷 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林郁菁所有、訴外人王岡凌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1,285元(含工資費 用7,385 元、零件費用13,9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予訴外人林郁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林郁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9 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 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並定有明文。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駕 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 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 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林郁 菁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385 元、零件費用13,9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及 背面),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 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 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5 月4 日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4 月4 日,以使用1 年5 月計,故 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422 元(計算式如附表 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7,385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4,807元(計算式:7422+7385=1480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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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00x0.369=5,12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00-5,129=8,771第2年折舊值 8,771x0.369x(5/12)=1,3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71-1,349=7,422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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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