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郭國強
被 告 簡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三計算之利,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 貸款,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5 年4 月14日 起至109 年4 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 5%(即年息6.03%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其約定條款、 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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