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431號
TPEV,107,北小,1431,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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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被   告 龍吧餐廳(原名夢貝菈餐坊)

法定代理人 涂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用電戶(電號:00-00-0000-00-0),尚積欠電費共新臺 幣(下同)22,032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繳費憑證 (卷第8-10頁)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60元
合 計 1,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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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