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424號
TPEV,107,北小,142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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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太陽磁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管惠溫 
被   告 伍芸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號10樓房屋所有權人,屬原告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依太陽磁場大廈規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又第4 項約定:「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 擔之費用,已逾期二個月,再經存證信函催繳一次後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 取遲延利息,其金額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被告每 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440 元,詎積欠自105 年 1 月份至106 年12月份管理費共計82,560元未給付,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欠費計算表、大廈規約 、第23屆主任委員及幹部推選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9 、30至31頁),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原告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起(107 年4 月 23日寄存三張犁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82,560元及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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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