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陳怡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0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敦化南路1段190巷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敦化南路1段190巷51號前向右閃避,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疏失,其右側車身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瑋亘所 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左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工資 新臺幣(下同)7,50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 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50800號函檢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追查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至26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陳瑋亘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其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工資7,5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必要修復費用工資7,500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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