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其因 再審被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再審原 告對於訴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23345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6年度11月7 日核發扣押命令, 經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委任訴訟代 理人孫正雄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 始知悉本院106年度 北簡字第371號(下稱前審 )訴訟案件有再審被告知再審原 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再審事由,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再審原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內即106年12月14 日具狀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 於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爭系爭戶籍地 ), 於105年12月間就兩造信用卡消費款糾紛向本院提起民 事訴訟,經本院前審訴訟案件受理在案。詎料,再審被告竟 向鈞院陳明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致再審原告未 曾收受前審任何訴訟文書,故有就前審訴訟案件准為再審之 必要。 又再審原告已於97年6月間向再審被告確認積欠信用 卡消費款餘額並繳清6萬7,298元,故再審原告已無積欠再審
被告任何款項,爰請求廢棄前審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 訴等語。並聲明:(一)系爭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二)再 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被告於104年、105年、106年1月及106 年3 月向戶政機關查調再審原告之戶籍均設籍於系爭戶籍地 ,如再審原告無久住之意思,多年來何以均設籍於同一地址 並未遷移,顯見再審原告認定之住所為系爭戶籍地,且再審 被告亦不知再審原告其他可送達地址。又再審原告固於97年 6月間曾繳納6萬7,298元,惟此僅為部分分期付款款項, 再 審原告尚未全部清償,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前於98年間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向臺中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促字第53799 號核發支付命令, 命再審原告應向再審被告清償5萬5,013元,及其中4萬6,664 元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7%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係對系爭 戶籍地為寄存送達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遂以其並未居住於 系爭戶籍地址,於98年12月間係居住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系爭支付命令對再審原告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由 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嗣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7 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在案。再審被告復於105年12月間再向本院提起前審訴訟, 於起訴狀中陳明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系爭戶籍地,前審10 6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6年1月27日向系爭戶 籍地為寄存送達,並依再審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於106年2 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7,456元,及其中4 萬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前審判決書因郵務人員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上勾選「遷移他址」退回,再審被告於106年6月9日以民 事陳報狀向本院陳明再審原告實際上已不居住系爭戶籍地, 現行方不明,聲請本院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本院遂於10 6年6月12日准予再審被告聲請公示送達,再審被告業於106 年6月20日登報,本院並於106年8月8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案(下合稱前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前持前審確定 判決向臺中地院聲請就再審原告對於訴外人孫正雄建築師事 務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1月7日對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核 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審確定判決、系爭撤銷 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 戶籍地,仍於前審訴訟案件向鈞院陳明上址,致再審原告未 合法收受訴訟文書,故系爭訴訟案件有為再審之必要。又再 審原告已於97年6 月間繳清積欠再審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餘 額,未積欠再審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第6款所以規定「 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當事人倘隱瞞他造之送 達處所而與涉訟,將使他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 ,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致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顯失 公平,且有礙法院發現真實,乃許他造提起再審之訴,以 資救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向臺中地 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經再審原告以其 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 明異議,經臺中地院於105年12月2日以系爭撤銷裁定撤銷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系爭撤銷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再審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 前審起訴前,應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真正送達處所,惟未於 前審向本院陳明,隱瞞送達處所而與之涉訟,並聲請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致再審原告未能收受法院送達之訴訟文書 ,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對於再審原告顯失公平,故再 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自應予以准許,並回復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前曾向再審被告詢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餘額, 經再審被告告知尚欠6萬7,298元,其已於97年6月 繳清,對再審被告已無欠款,其後再審被告也未再要求其 繳款等語,固據提出6萬7,298元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再審被告則辯稱原告固已繳納6萬7,298元,惟尚 有閃亮三減免之分期款項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單月帳務 資料查詢、消費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
見前審卷第8至14頁)。 查觀諸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消 費繳款明細表(見前審卷第9至13頁背面 ),雖係再審被 告製作之私文書,但此私文書乃係再審被告行員於歷次信 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 消費繳款明細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 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參以上開消費繳款明細所 列交易明細,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並有再審原告於97年 6月11日繳款金額6萬7,298元之紀錄( 見前審卷第10頁 ) ,難認上開消費繳款明細表係臨訟製作,自應認有相當之 證據力,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又由上開再審被告提出之 證物已可認再審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有閃亮三減免之分期 款項未清償完畢。 而再審原告僅泛稱總共有8次繳款紀錄 ,3次在便利商店、1次在郵局、4次在遠東銀行,且97年6 月11日繳款6萬7,298元後已無積欠再審被告任何款項云云 ,再審原告卻對於上開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對其主張有利於其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則再審被告於前審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1萬7,45 6元, 及其中4萬6,664元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確屬有據。五、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訴固具再審理由,惟再審被告既確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信用 卡消費款,前訴訟確定判決結果即屬正當,依前開規定,本 件再審之訴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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